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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借用社保卡就医,出借人及借用人均获刑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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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心江,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浙江省衢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剑,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项国良,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凌峰,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辩护人李剑、王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康心江因身患胆结石需要就医,便向被告人项国良提出借用项国良的衢州市社会保障卡。被告人项国良在明知康心江冒用其身份使用社保卡就医的情况下,将该卡出借给康心江。后被告人康心江使用项国良的社保卡至柯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共计20761.44元。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康心江冒用项国良的身份在柯城区人民医院登记住院,并于同年9月4日出院时使用项国良的社保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医保基金20674.09元。
      2.被告人康心江于2018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7日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使用项国良的社保卡两次结算门诊费用,骗取医保基金87.35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项国良向医保基金专用账户退回刷卡报销的医保基金20761.44元。次日,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至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城南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心江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而向项国良借医保卡使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项国良已全额退还了报销的医疗费,康心江也将这笔费用支付给了项国良;康心江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康心江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凌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项国良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完全出于好心才将医保卡借给康心江,并不知道该行为已触犯法律,客观上没有获取经济利益,还退出了医保基金;项国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项国良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康心江因身患胆结石需要就医,便向被告人项国良提出借用项国良的衢州市社会保障卡。被告人项国良在明知康心江冒用其身份使用社保卡就医的情况下,将该卡出借给康心江。后被告人康心江使用项国良的社保卡至柯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共计20761.44元。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康心江冒用项国良的身份在柯城区人民医院登记住院,并于同年9月4日出院时使用项国良的社保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医保基金20674.09元。
      2.被告人康心江于2018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7日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使用项国良的社保卡两次结算门诊费用,骗取医保基金87.35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项国良向医保基金专用账户退回刷卡报销的医保基金20761.44元。次日,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的户籍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单、社保系统截图、衢州市参保人员支付结算表、柯城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监控视频,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康心江、项国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心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项国良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康心江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如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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